三、在第三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other foreign countries)
符合该类规制对象的条件有:第一,在原反倾销税有效的前提下,进口到美国的产品与受原反倾销税令针对的国家生产的产品相同或相似;第二,在进口到美国之前,该进口产品在第三国(零配件本身受反倾销税令约束或零配件由受反倾销税针对的国家生产的)组装或完成;第三,在第三国组装或完成的产成品的过程在本质上是细微或无关紧要的;第四,受反倾销税令约束的外国产品的价值占出口到美国的产品价值的很大一部分(a significant portion );第五,行政当局认为采取行动进行这种规避行为是合适的。在满足以上五个条件的情况下,行政当局充分考虑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将原反倾销税扩展适用到在第三国完成或组装,并进口到美国的商品上。
满足上款第三项“细微或无关紧要”,行政当局考虑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第三国的投资水平;第二,第三国研究开发水平;第三,在第三国生产过程的性质;第四,生产设备投资程度;第五,在第三国加工过程中形成的增值只占产品进口到美国价值的一小部分。
对第三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征收反倾销将税时,行政当局需要考虑:第一,贸易模式,包括货物来源;第二,受反倾销税令约束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与在第三国完成加工,并最终在美国销售的厂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第三,在反倾销调查开始时,进口到第三国家的产品数量是否增加。
四、轻微改变的产品(Minor alterations of merchandise)
符合本类规制对象的条件为:在原反倾销税有效的前提下,在原反倾销税约束的产品基础上对外观或形式做出了有轻微改变(包括经过简单加工的农产品),无论在改变后它们是否仍然属于同一海关税则分类。第二款是例外条款:如果行政当局认为在调查或做出决定时,没有必要考虑经过改变的产品,则不适用第一款。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与1677j节规定的其他三种规制对象(在美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在第三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后期开发的产品)相比,商务部一旦确定商品为轻微改变的产品,原反倾销税则直接适用,无需商务部进行调查。也就是说细微改变的产品是天然纳入,除非反向排除。
了解掌握反倾销中对反规避的规定,有助于企业合理的谋划与布局,以更优的方案应对反倾销,从而为企业带来更大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