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欧美国家越来越频繁地在针对我国的反倾销活动中使用“替代国”制度。其之所以能在国际反倾销诉讼中应用,在国际法实体规则上源于WTO《反倾销协定》和我国入世议定书中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
GATT 附录 9 中对该协定第 6 条第 1 款的解释指出:“应当承认,遇有从一个其贸易全由或大体上由国家垄断,并由国家固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货物,在为第 1 款目的确定可比价格时,会有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会觉得必须考虑这种可能性,即严格与该国国内价格作比较,常常并不合适。”按此规定,GATT 把“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WTO《反倾销协定》第 2 条第 7 款重申:“本条不损害 GATT1994 附件 1 中对第 6 条第 1 款的第 2 项补充规定”。1979 年东京回合所达成的《反补贴守则》第15 条专门就国家控制贸易国家出口产品的倾销和补贴问题作了规定。该条第 2 款规定,在受诉产品的出口国为国家控制贸易国家的情况下,为计算倾销幅度的目的, 可以将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构成价值来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第 3 款规定,如果根据第 2 款不能得出一个充分的可比价格,还可采用经过合理调整的进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来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我国为尽快加入WTO, 在与美国谈判时,作出了现实的妥协。《中国入世议定书》第 15 条规定:“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 WTO 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反倾销措施具有双重性。其出台的本意在于维护国际贸易中的正当市场秩序, 针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和“替代国”的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半个多世纪过去了,世界经济政治格局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随着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对于市场经济本身的理解也应作出回应。但考察近些年来的国际反倾销调查,不无遗憾的是,反倾销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沦为相关国家保护国内产业的非关税贸易壁垒。例如,在世界贸易组织市场准入谈判组拟定的“世界贸易组织非关税壁垒措施的最新清单”中,就将“反倾销税”列为“海关和行政清关程序”部分的非关税壁垒措施的首项。
这一情形对中国的对外贸易产生了巨大的消极影响。为消除这些影响,我国需要熟悉欧美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和“替代国”制度,并有的放矢地提出解决此类问题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