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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补贴协议

文章来源: 华美
作者:
日期: 2014-06-17
浏览次数: 39

反补贴协议的主要协义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签订了许多协议,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协议即反补贴协议。反补贴协议的全称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有时又被称为《SCM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的主旨是其成员反对另一成员政府或当局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财政或公共性的经济补贴,并可按协议规则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反补贴协议与《反倾销协议》在某些方面非常相似。其目的也是相似的,都是平衡存在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其措施针对的价格结果也是相似的,倾销和补贴都可以使价格定在“不公平”的低水平上。其措施也是相似的,即对违规进口的产品加征一定的关税。但也有重要区别,主要是行为主体不同。倾销是出口企业定价的结果,补贴是政府行为的结果。补贴的危害非常严重。补贴被认为是世界贸易当中最可怕、最有力的竞争武器,它使某一产品可以采用超低价格轻松迅速地打败一切对手,因而是对手们最忌讳的不平等的竞争措施。补贴实质是通过财政手段和某个公共机构集合大众的经济力量支持某一产品获得超低价格竞争优势。

反补贴协议的主要规则

(一)补贴的定义

补贴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1.提供了财政资助;2.资助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领土内的公共机构提供的;3.资助授予了某项利益。

协议规定,财政资助是指:直接的资金转移(如赠款、贷款、控股);潜在的资金转移(如贷款担保);放弃税收或变相不征税(如通过税收抵免);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以及购买商品等;政府向筹资机构付款以及授权或指示某种机构提供财政或经济资助等;从公共机构得到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公共机构是指:政府、协会、商会、金融机构等为企业服务的各种公共机构。

是否授予了利益这一点,协议并未规定直接的指导原则。对这一问题的沉默反映了该协议谈判者之间的分歧。

(二)补贴的专向性限制原则

即协议所反对的是给予特殊企业或产业、一组企业或产品的补贴,这种专向性补贴才会使资源分配扭曲,因而必须反对和限制。非专向性补贴是可以普遍采用的,被认为不会造成这种扭曲。专向性补贴有四种类型:

企业专向性:一国政府针对一个或几个特定企业进行补贴;

产业专向性: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部门进行补贴;

地区专向性:一国政府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经济进行补贴;

产品专向性(也称为被禁止的补贴):与出口实绩和使用国产投入物相联系的补贴。

这四种补贴都是协议所反对的。

(三)被禁止的补贴

这种补贴非常明确是指专门用于影响贸易的,它是最有可能对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俗称红色补贴。这种补贴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出口补贴”:根据法规视出口实绩情况而给予补贴,或是完全取决于这一条件,或作为几个条件之一。第二类是“进口替代补贴”:根据法规视使用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情况而给于补贴,或是完全取决于这一条件,或是作为几个条件之一。

协议的附件一“出口补贴列示清单”规定,出口补贴不仅包括视出口实绩情况而给予的直接补贴,而且包括各种有相似效果的做法。例如与出口相联系的免除税收和社会福利费用,以及保险费率不足而给予的出口信贷担保。

(四)可诉补贴

即那些既不被禁止,又不能免于质疑的补贴,俗称黄色补贴。这种补贴潜                        在地容易被起诉,或被征收反补贴税。但这样做必须满足必要的条件: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专向性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协议确定了三种不利影响:

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使获得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给予的利益损失或减少;

“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协议规定,损害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内一成员政府的补贴对另一成员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其与倾销所造成的损害非常相似,那么被损害国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的规则与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则非常相似。

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一成员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其本应该获得市场准入机会,由于另一成员给予补贴的影响而受到市场准入的阻碍,其贸易利益受到损失或削弱。

严重侵害是指:一成员的出口利益由于另一成员的补贴而造成严重影响。严重侵害可以在以下几种影响之一的情况下产生:

一成员的出口产品进入补贴成员的市场时,或进入第三成员市场时,被替代或受到阻碍;

同一市场中,与另一成员同类补贴产品的销售相比,未补贴产品被迫大幅削价、价格抑制和价格压低;

同一市场中,补贴产品使另一成员未补贴产品销售量大量减少;

补贴导致某一初级产品国际市场份额增加;

另外,如果补贴以下列4种中的一种特别严重的形式出现,那么就被认为存在严重侵害:

补贴超过产品价值的5%;

补贴是为了弥补产业经营的损失;

补贴是为了弥补一企业的损失(但如果补贴是一次性的措施,而且目的是为了长期解决问题而避免尖锐的社会问题如结构改革等,则不在此列);

补贴是为了直接的债务免除。

严重侵害的概念,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有很大不同。如有关严重侵害的规定不适用于《农业协议》第十三条所涉及的农产品补贴。

(五)不可诉补贴

不可诉补贴是允许的补贴,俗称绿色补贴。有三种类型:

给予基础研究的资助。资助额可以达到成本的75%。对预竞争性开发可以达到成本的50%。

作为地区发展总体计划的一部分给予贫困地区的援助。条件是:援助不限制在该地区的特定企业和产业;与该成员的总体情况相比,可证明该地区为贫困地区(根据GNP和失业率等标准确定)。

为使现有设施适应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条件是:这种援助只是一次性地给予,并且限制在总成本的20%以内,同时可以普遍获得。

这类“绿色”或被保护的补贴,只能临时使用,时间为5年。

一些国家不相信任何专向性补贴对贸易一点损害都没有,正在建议对这类补贴予以修改。

(六)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出口补贴待遇。目前联合国确定了48个最不发达国家和20个人均GNP低于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可以长期保留出口补贴。但有两个条件:人均GNP达到和超过1000美元,不得再保留出口补贴;一成员在某一产品达到“有出口竞争力的产品,即该产品出口连续两年达到和超过该产品世界贸易额的3.25%的份额,该成员(属48个最不发达国家)必须在8年内(其它发展中国家必须在两年内)取消对这一产品的任何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待遇。最不发达国家可以在《WTO协议》1994年生效后8年内、其它发展中国家可以在5年内使用进口替代补贴。

反补贴措施差别待遇。如果一项补贴措施被认定代表产品价值的2%及以下,那么针对一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如果补贴产品占进口国市场不足4%,那么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如果几个发展中国家的补贴产品加在一起占进口国市场的9%,那么反补贴措施可以继续使用。

(七)转型经济国家的特殊待遇

协议规定,转型经济国家可以实施转型所必须的计划和措施。转型经济国家可以在《WTO协议》1994年生效后7年内保留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在此期间,为了帮助私有化和结构调整,这些国家可以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提供赠款以偿还债务,而不必受到“严重侵害”规则的制约。

(八)反补贴税与诉讼

协议规定,反补贴税是为抵消对任何商品的制造、生产和出口给予的直接或间接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税。与反倾销税及诉讼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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