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欧盟的做法
欧盟目前已成为我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其对我国产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也越来越多,运用的手段也越来越娴熟。
2001、2002 和 2003 年欧盟针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件中没有一起涉案金额超过 1亿美元,但至2005年底,超过1亿美元的案件已达 5起。2005年 6月 30日,欧盟对我国塑料袋反倾销案的涉案金额就高达 3.1亿美元,同年 7月 7日,对我国皮面鞋反倾销的涉案金额高达 6.7亿美元。8月 5日,对我国可刻录CD 光盘(我国海关税则中该税号下还包括U盘,闪存卡等其他非涉案产品) 反倾销调查的涉案金额远超过 2.1亿美元。
可见,欧盟已正式取代美国,成为对中国发起反倾销最多和最猛烈的经济体。在目前反倾销整体上在全球越来越少地被运用的情况下,欧盟逆势而上的做法需要我们警惕。
1. 对“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的认定
1998年 4月 3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一个欧盟反倾销条例的重要修正案,把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名单中排除出去,但欧盟仍然认为中国和俄罗斯还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这是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变化。
2003年 6月,中国政府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市场经济地位的要求,并提交了支持性文件。欧盟委员会于 2004年 6月底递交给我国商务部一份评估报告,指出中国目前只在一个方面上达到了市场经济标准,在另外四个方面没有达到标准,不可能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欧盟出台的所谓市场经济待遇五条标准规定于 1998年颁布的第 905.98号法令中,分别是:(1)市场经济决定价格、成本、投入等;(2)企业有符合国际财会标准的基础会计帐簿;(3)企业生产成本与金融状况不受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扭曲,企业有向国外转移利润或资本、决定出口价格和数量等自由,(4)破产法及资产法适用于企业;(5)汇率变化由市场供求决定。
但上述标准并没有整体否认我国可以获得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待遇的企业存在。欧盟反倾销法规定了例外条款。根据欧盟理事会第 905/ 99 号条例规定,如果涉及反倾销调查的公司能够证明自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应当使用出口国的国内价格和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所以说,对我国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欧盟采取了逐个审查、分散确定的做法,在个案基础上给予市场经济地位。对于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欧盟委员会将不再使用替代国价格来确定其正常价值,而采用该企业自己的正常价值来计算其倾销幅度。
但是,这种例外并没有惠及我国大多数向欧盟出口产品的企业。2000年至 2004年,111家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只有 28 家获得了批准。2005年,在欧盟已经作出反倾销终裁的案件中共有 39 家中国企业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虽然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企业的绝对数目有所增加,但从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数目和申请数目的比率来看,状况并未好转,2004年前,这一比率最高的是 2003年的 64%,从 2004年和 2005年作出终裁的案件来看,这一比率则分别是 47%和 43%。
2. 替代国制度
欧盟选择替代国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和主观性。欧盟《反倾销法》第 2 条第 7 款关于替代国选择标准的规定,虽然强调替代国产品要同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在生产过程、技术及经济规模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强调替代国国内市场具有竞争性,确保替代国价格不存在垄断和控制,能够反映相关行业、相似产品的共同特性等,但同时也强调:只要选择的替代国是“适当的”和“不是不合理的”,所确定的替代国就是有效的。这种模糊规定赋予了欧盟反倾销主管机构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根据该法,欧盟原告也可在起诉申请中对替代国选择提出建议,实践中常常会被欧盟委员会采纳,使得欧盟官员和申诉当事人都可能滥用替代国制度。
替代国价格的计算方法包括:(1)替代国相似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计算;(2)按替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相似产品的价格计算;即如果该相似产品在替代国国内市场无销售或数量过小时(欧盟要求国内市场销售量要不低于向欧盟出口总值的 5%)(3) 结构价格法,基本计算方法与美国的做法一致,只是欧盟对管理费和利润没有百分比的固定规定,管理费一般以出口企业的实际开支作为基础,利润以实际获得的利润为基础。(4)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以欧盟作为替代国,使用“经过合理调整的欧盟同类产品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确定替代国价格,但不包括欧盟同类产品的构成价值。
在确定替代国价格时, 欧盟常常以保密为借口,不向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提供有关从替代国获得的相关资料,使我国企业无法核实依靠这些资料得出的正常价值的真实性和可行性,更不知倾销幅度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只能被动接受替代国价格和反倾销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