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欧美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和“替代国”制度的比较和评价
在认定市场经济地位方面,尽管美国规定的五项判断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标准中有四项是确定的标准,但同时也规定了其他因素可以成为确定和取消一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件,而且这种确定权完全属于美国的商务部,不受司法审查。欧盟的认定标准表面上似乎较为规范,但实际上也偏笼统,且实际结果与欧盟理事会将中国排除出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的做法大相径庭,前后矛盾。
欧美都没有正视中国已经是市场经济国家的现实。欧美国内法律在认定市场经济地位方面都缺乏明确的标准。实际上,我国商务部《2003 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指出,2001 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为 69% ,已超过国际上 60%的临界水平。根据国外许多权威调查机构的报告,我国已经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越来越多的 WTO 成员国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即是极有力的例证。欧美对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实际上是设置非关税壁垒的体现,在较短时期内其不会放弃这一认定。
当然,我们也不能过于迷信所谓“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给我国对外贸易产生的利好效果。近年来的一些案例表明,即使被认定为市场经济国家,仍然难避反倾销或反补贴等措施的不公正待遇。
如美国在 2005 年修改单独税率时,增加了如下问题的考虑:在考察政府对企业出口活动事实上的控制时,商务部需审查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是否通过出口补贴等方式来间接影响企业正常的对外贸易活动,商务部不仅需要审查中央一级政府对企业的控制,还要增加对省一级和当地政府控制的审查。这表明随着反倾销在全球的势微,反补贴将会大行其道。
此外,即使给予了市场经济地位,也可能因为生产要素的购买不符合市场价格而采用推定价值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如欧盟对我国氧化锌发起的反倾销案中,在已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 3 家企业中,由于被认为制造氧化锌的基本原料锌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而采用推定方法,另一案是在俄罗斯已被欧盟承认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由于生产要素被认为不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得的,对该要素的价格就是参考的其他国家煤的价格。可见,即使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 我国企业有些做法也会在国外反倾销中受到关注。
在替代国制度方面,美国选择替代国时考虑的因素是国民生产总值的人均水平和基础设施的发展状况,而欧盟对替代国的选择强调市场的竞争性,即所谓“适当、合理”原则,考虑产品的类似、市场竞争性以及替代国内部是否存在价格控制等。
如在 1997 年审结的粉末活性碳一案中,欧盟选择了美国作为中国的替代国,坚持以美国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中国出口的粉末活性碳的正常价值,根本没有考虑到中美两国企业在生产规模上的差异,否认中国出口产品的成本优势,其不合理是显然的。
总之,欧美对于替代国的选择都没有明确的标准,存在着较大程度的灵活性。这种做法导致了替代国的选择缺乏限制,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也无法预测反倾销调查的后果。更关键的是,欧美反倾销主管机构对待不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国选择时,明显带有不公平的歧视性色彩。这与 WTO 的透明度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都是不相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