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立可获得最佳信息原则的作用及其适用
如上文法律规定所述,“可获得最佳信息原则”是指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如果反倾销案件中的利害关系方拒绝与反倾销调查当局配合,不允许反倾销调查当局使用必要的所需信息,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未向调查当局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妨碍反倾销调查的进行,反倾销调查当局可以通过其它渠道获得事实和数据,并以此为根据,作出反倾销的初裁和终裁,而不论这些事实和数据是否对被诉方有利。
“利害关系方”,根据《反倾销协定》第 6.11 条的规定,主要是指反倾销案件中的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但同时也包括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行业协会或商会;出口成员的政府;以及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协会或商会。
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包括被诉方在内的有关利害关系方,是否配合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进行调查,是否向调查主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完全是建立在当事方自愿原则基础之上的,而且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无权强迫被诉方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被诉方拒不应诉,拒绝配合调查,拒绝提供有关的必要信息和数据,试图阻挠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开展和进行。确立“可获得最佳信息原则”的目的之一,便是要有效地防止利害关系人不配合反倾销调查,从而保护进口国相同产业的合理利益。
确立“可获得最佳信息原则” 的另一个目的,就是要起到一个法律规范的警示作用,警告被诉方如若不配合调查,其结果会更为不利。(注意:是警告作用而非惩罚作用!)这也正如 WTO 反倾销协议附件 2 的第 7 条规定的那样,如果利害关系方不配合调查,使调查当局不能获得有关调查所需的必要信息,只会导致比积极配合更为不利的结果。
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在 WTO 反倾销协议缔结之前,就已经在其国内反倾销立法与实践中广泛采用了“可获得最佳信息原则”。《反倾销协议》中“可获得最佳信息原则”的确立,进一步为各国在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中使用“可获得最佳信息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