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贸组织15周年,“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到期。2018年,欧盟修改反倾销法,删除“市场经济地位”五条标准,创立“市场显著扭曲”六条标准。欧盟在反倾销调查中有哪些新做法、新动向值得关注。近期的欧盟对华钢制车轮案提供了一件有益的范本。
一、欧盟对华钢制车轮反倾销案呈现的特点
(一)调查当局对关联公司的关注
在本案中,欧盟调查当局特别关注涉案企业的关联公司,类似于美国反补贴程序对关联公司的处理。
首先,在本案调查初期,欧盟调查当局发邮件询问关联公司的情况,要求提前提供问卷A10中关联公司的详细信息,例如关联公司名称、主要营业范围、是否参与生产、销售,是否使用涉案产品或者为涉案产品供应过原材料。根据应诉方提供的关联公司清单,欧盟调查当局要求参与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关联公司完整回答全部反倾销问卷,而不是之前仅要求出口生产商回答反倾销全卷。这一变动表明,欧盟未来可能要求所有涉及涉案产品生产、销售的关联生产商、加工商均须配合答卷,至于具体答卷主体由欧盟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
其次,在实地核查中,欧盟调查当局特别关注关联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否经内销转售后销售给欧盟或者第三国,通过调取产品发货明细等方式调查判断关联公司是否将涉案产品出口至欧盟或者第三国。一旦发现有出口,即要求提供全套证明材料;同时对于转售流程中的细节也非常关注。
第三,欧盟调查当局还关注关联公司返工产品的流转,不管是在补充问卷还是实地核查中给予重点询问和核实,并一直追问如何追踪返工产品。
(二)产品编码规则和PCN编码规则的一致性要求
本案实地核查中,欧盟官员对于编码规则非常重视,对于编码规则的一致性要求非常严格,对于关联公司之间编码的一致性和关联性非常关注。这使人联想到欧盟官员在未来可能采取美国对于产品编码的调查方法,即通过系统读取的方式检查产品代码是否正确。
(三)每笔费用逐一追踪是未来填报欧盟答卷的趋势
不管是国内销售明细表还是欧盟销售明细表,每笔费用的逐一追踪是今后欧盟反倾销调查的趋势。如果公司的财务系统不能支持费用进行逐一追踪,用假设方法等简单的分摊方法可能导致不利的费用调整幅度,从而影响最终的倾销幅度计算。利润表中的各种费用的填写要和财务总账保持一致。在核查过程中,欧盟核查官员对于各种费用的核实比较严格,并在现场逐项进行核实。
二、欧盟反倾销调查新动向
(一)更严酷的“市场显著扭曲”六条标准
欧盟修改反倾销法,删除“市场经济地位”五条标准,创造性地设立“市场显著扭曲”六条标准,继续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替代国”方法计算中国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欧盟旧版反倾销法之下,审查“市场经济地位”就像一场资格审查,涉案中国企业只要证明自己符合五条标准中的每一条,就能够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被豁免使用“替代国”方法。当时的大多数欧盟对华反倾销调查案,通常有一些涉案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能够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在欧盟新版反倾销法之下,审查“市场显著扭曲”就像在奉行“有罪推定原则”的法庭上,涉案中国企业需要整体证明自己“无罪”,即涉案企业必须按照六条标准,证明涉案产品市场不存在“显著扭曲”。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无罪”证明。并且,一旦涉案企业不能够证明“无罪”,那就是集体“有罪”,不再有欧盟旧版反倾销法下部分涉案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而被豁免使用“替代国”方法的个案。
因此,欧盟新版反倾销法非但没有减少使用“替代国”方法,反而可能使“替代国”方法成为事实上的常态。与“市场经济地位”五条标准比较,“市场显著扭曲”六条标准更严酷。
(二)调查当局“说了就算”的“替代国价格”选择
在不能够逃脱“替代国”方法时,选择哪个国家作为替代国,也即选择哪个国家的生产要素价格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对于减轻“替代国”方法的危害程度,至关重要。
在欧盟旧版反倾销法时期,欧盟调查当局选择替代国并通知应诉方后,仅仅给予应诉方10天抗辩期限。短短10天内,应诉方需要查明调查当局选定的替代国为什么不合理,并提出自己建议的替代国。这10天抗辩期限非常短且不合理,严重损害应诉方的抗辩能力。
在欧盟新版反倾销法之下,抗辩期限问题变得更加突出。欧盟改变反倾销调查方法后,在倾销幅度计算中,生产要素的替代国价格比之前的整体替代国政策更加重要。核对各个生产要素的替代国价格是否合理,并比较申请人主张的替代国是否合理,搜集、整理更合理的替代国要素及价格,这些工作需要花费之前数倍的时间,但欧盟法律仍然规定立案后10天内要对替代国提出抗辩意见。这一规定明显增加应诉方的负担,应诉方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提出抗辩,是非常不合理的。这造成事实上的“替代国价格”选择,调查当局“说了就算”局面。
附:欧盟标准
在欧盟旧版反倾销法中,“市场经济地位”五条标准是:
(1)有足够证据表明企业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决定价格、成本、投入等不受国家明显干预,主要原料的成本价格能反映其市场价值;
(2)企业有一套完全符合国际财会标准并能在所有情况下使用的基本财务记录;
(3)企业的生产成本与金融状况,尤其在资产折旧、勾销、报废、易货贸易、以资抵债等问题上,不受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歪曲;
(4)确保受破产法和资产法的约束,以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及企业经营的稳定性;
(5)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
在欧盟新版反倾销法中,“市场显著扭曲”六条标准是:
(1)涉案市场在很大程度上由出口国当局所有、控制、政策监管或指导下运营的企业组成;
(2)国家在公司中的存在允许国家对企业的价格或成本进行干预;
(3)公共政策或措施歧视性地有利于国内供应商或者影响自由市场力量;
(4)破产、公司及物权法律的缺失,歧视性适用,或执法不力;
(5)工资成本被扭曲;
(6)从执行公共政策目标或非独立于国家的机构获得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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