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要评析
反倾销协定第 6.8 款规定,当一方(1)不允许使用必要的信息;(2)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3)严重妨碍调查时,调查机关可以不考虑第一来源的信息而寻求依赖于 “可获得的事实”。根据《反倾销协议》附件 2 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即使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调查机关并不能一概以此忽略其提供的信息,认为其构成“不允许使用必要的信息”。根据附件 2 第 5 款“即使提供的信息并非在各方面都理想,但是此点并不能使调查机关有理由忽略该信息,只要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因此,如果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则调查机关应当容忍其信息的某些不完善,而不能忽略其已经提供的信息。同时,在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提供信息而信息仍然不理想时,信息的缺陷,即信息的不完整、不准确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调查机关才能认定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必要的信息。本案中, Tubac 提供了墨西哥调查局所要求的数据,虽然在数据上存在部分错误,然而,如专家组认为的那样,报告也说明所有核查团所要求的数据和资料都没有拖延,也不存在其它问题,而且Tubac 也尽其所能的予以了合作,并不存在严重妨碍调查的情形,因此,“可获得的事实”在本案中的适用缺乏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必要条件。
附件 2 第 6 款规定,如受调查方提供的证据或信息未被接受,则主管当局应将有关理由通知提供方,并应给予受调查方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进一步说明的机会,同时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限。而且依据此案专家组的裁定,附件 2 第 6 款要求的不是一个概括的关于可获得的事实可能被适用的陈述,而是要求一个肯定的、直接的拒绝信息的通知以及相应拒绝的理由。调查中该重要性的决定不能留给利害关系人自己从资料中推断。因此,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调查机关决定适用“可获得的事实”,则应明确、直接的通知被调查方,而不能概括、含糊,也不能不告之其理由,给予利害关系方进一步说明的机会。
附件 2 第 7 段关于核对“间接来源的信息”的规定非常原则,只是提出“特别谨慎”(special circumspection)义务,既没有说明其中术语的具体含义,也没有对“自行核对”作出任何程序上的规定,对“特别谨慎”作出任何评判标准,这就留给各方很大的自由。调查机关即使使用了不合理的“间接来源的信息”,只要声称对“间接来源的信息”进行了核对,利害关系方也难以主张调查机关的“核对”不符合《反倾销协议》的标准。此案中,专家组对所有数据和证据一一加以了核对,发现其并不可靠,认为墨西哥调查局在发起调查时并不“谨慎”。但笔者认为该“谨慎”义务,以及条款中“自行核对”义务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因素。由于调查机关适用“可获得的事实”规则对利害关系方往往是不利的,因此“可获得的事实”规则最重要的功能在于促进利害关系方与调查机关合作,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等方面的信息,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以便调查机关根据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在利害关系方不合作、不提供必要信息时,可依此规定对利害关系方作出反倾销裁决。
然而,从本案以及以往案件中不难看出,根据《反倾销协定》,主管当局在采用“最佳可获得的信息”时自由裁量权含有相当多的任意性因素。就《反倾销协定》第 6.8 条以及附件 2 而言,诸如“必要的信息”、“可获得的事实”、“合理时间”、“严重妨碍调查”、“合理能力”、“自行核对”、“特别谨慎”……等一系列极模糊性的术语,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而“最佳可获得信息”规则因此极可能被用来作为推行贸易保护政策的工具。针对“最佳可获得的信息”规则的这些缺陷及其弊端,我们的出口导向型企业要有充分的认识,在遭到外国反倾销调查时,应积极应诉,“尽最大努力”及时、准确地提交调查问卷所要求的信息,避免调查当局适用“可获得的事实”规则,并在外国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滥用“可获得的事实”情况下,积极将争端提交 WTO 争端解决机构解决或谋求我国政府进行交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