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倾销的事实与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历史”是一个选择性的条件,只要二者中有一种情形存在,再加上“相对短期内大量进口”的条件,就符合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紧急情况”。实践中,如果倾销幅度在25%以上,美国商务部就可以认定“进口商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正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售的产品。这个25%的标准是1987年美国在对意大利圆锥滚珠轴承案中确定下来的。反倾销案件的有关各方经常就这一条件发生争执。
1982年10月,美国四“H”公司向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对中国进口的蘑菇罐头进行反倾销调查,1983年5月,美国商务部初裁倾销幅度为7.38%。在初裁阶段,美国申请人提出,来自中国的蘑菇罐头进口中存在“紧急情况”。虽然申请人没有提出中国的蘑菇罐头有“倾销历史”,但认为美国的“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来自中国的进口罐头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因为他们应当知道商务部会使用中国台湾或韩国的替代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经调查,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和进口商都不知道商务部最后选择了印尼作为替代国,据此,商务部认为申请人关于存在“紧急情况”的申诉依据不足,在初裁中判定不存在“紧急情况”。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商务部往往采用替代国价格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这对进口商来说似乎很难了解到倾销到底存在还是不存在,但也不能基于这一点就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都不存在 “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条件。美国商务部在之后的高锰酸钾反倾销案中,就做出了相反的裁决。商务部认为,不能从蘑菇罐头一案中得出只要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被调查产品就不存在“倾销历史”,从而就不存在“紧急情况”的结论。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调查中,商务部对进口商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倾销存在经常做出较窄的解释,判断进口商是否为明知时,并不依赖于进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务部会选择哪一个国家作为替代国,商务部的做法是依据个案的所有信息作出判断。
1983年2月,美国Carus化工公司指控中国的高锰酸钾在美国市场倾销。同年8月 9日商务部裁定中国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42.54%,并裁定存在“紧急情况”。进口商认为,根据商务部以往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案,如对蘑菇罐头一案的裁定,商务部曾指出当被调查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时,由于进口商无法预计商务部如何计算其正常价值,因此,不能认为“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外国出口商在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因此,本案中不应认定存在“紧急情况”。
而商务部认为,美国的高锰酸钾行业是一个联系十分紧密的行业,除了西班牙的Asturquinica公司和几家中国公司之外,没有其他国家的生产商向美国出口高锰酸钾,由于进口渠道有限,高锰酸钾的进口商对各个来源的价格十分清楚。进口商明知中国高锰酸钾在欧洲和在美国市场的价格,也知道美国市场其他两个来源的高锰酸钾价格,因此,进口商知道市场中价格的变动幅度;另外,由于西班牙是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中国高锰酸钾可能的最低正常价值,1983年3月至7月,中国高锰酸钾的价格比西班牙的价格低22%,而进口商应当知道美国商务部对西班牙产品进行反倾销的事实;还有,根据特定较短时期的进口数据,1981年的进口量为281000磅,1982年增加到588000磅,商务部的调查结论是“相对短的时期内来自中国的高锰酸钾进口是大量的”。由此,商务部在终裁中认定本案中存在“紧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