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能够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历史”或“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倾销存在的事实,那么,是否可以适用“紧急情况”条款就取决于对“相对短期内大量进口”事实的认定。
在决定涉案产品的进口是否为“大量”时,商务部通常考虑以下因素:(1)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值;(2)季节性变化;(3)进口产品占国内消费的比率。一般情况下,进口产品只有在“相对较短时期”内与前一最近可比时期的进口商品增长了15%以上,商务部才可以认为进口是“大量”的。
在漆刷反倾销案中,在认定中国企业存在“倾销历史”后,申请人试图进一步证明中国漆刷存在“相对短期内大量进口”的事实。而中国企业主张不存在“紧急情况”,其理由是漆刷的出口销售具有季节性,而且在美国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后的漆刷进口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申请提出之前得到的订单。因此,不能据此认为中国漆刷在短期内大量对美出口。但美国商务部并没有接受中国企业的意见,商务部认为漆刷的出口销售实际上并不存在季节性因素,而且,尽管有一部分出口订单可以被看作是中国企业在申请提出之前得到的,但是,有三个数量相当可观的漆刷订单是在申请提出之后进入美国的,这些已经足够认定为“大量”进口。因此,此案中商务部确定中国的进口漆刷存在“紧急情况”。
而在1988年美国对中国缝制布帽产品的反倾销案中,申请人主张,商务部在初裁时确定三家中国企业存在“紧急情况”,商务部应该对申请提出前3个月的进口进行调查。中国企业主张,由于中国企业对美国的出口在短期内并没有达到“大量”的标准,因此,这些企业不存在“紧急情况”。商务部的看法是,本来商务部应该对申请提出后3个月的进口情况作出调查,但终裁时商务部却对申请前3个月的情况作出了调查,理由是在这段时间是中国企业可以利用来扩大对美出口但又不用承担反倾销税的时间。但调查的进口数据显示,在此期间,中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增长还不到1%,远远达不到“大量”的标准。据此,商务部终裁裁决:中国企业不存在“紧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