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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和“替代国”制度研究(五)

文章来源: 中国商务部
作者:
日期: 2019-03-15
浏览次数: 88

二、我国的应对策略

(一)选择替代国

在我国企业遭遇到反倾销时,企业首要的任务是提供全部的证据,证明自己实现了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对待的条件。对于不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对待的企业,应密切关注替代国方法的运用,及时向进口国反倾销机构提出最有利于自己的替代国方案。如果有不公正的问题,即申请相关机构予以更正。

(二)申请优先以本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企业作为替代企业

在欧美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中,如果有一家中国企业获得了“市场经济” 待遇或个别对待,我国其他企业应该要求主管机构用该中国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作为其他中国企业的产品正常价值,即优先选择具有市场经济特征的本国企业为替代企业,而不是舍近求远地选择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企业。因为在众多的具有市场经济特征的同类产品企业中,只有本国的企业处于相同或最相似的生存发展环境中,也才是“最具有可替代性”的。

(三)完善企业财会制度

根据欧美的反倾销案例分析,凡是企业或涉案产品行业的企业机制和财务统计资料能够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并通过国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经营销售价格获得欧美国家反倾销当局承认其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的,并且其出口产品价格是直接价格比较时使用的,成功率就大。反之,则最终可能会受制于替代国制度。

(四)寻求反倾销国国内司法救济

中国企业认为欧盟的替代国制度实践缺乏公正性的时候,应首先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抗辩,如果欧盟委员会不改变其做法,中国企业还可上告到欧洲法院。在中美反倾销案例中也是如此。以浓缩苹果汁反倾销调查案为例。2000 年 7 月,烟台源通水果公司等 9 家国内企业向美国CIT 提起诉讼,就替代国的选择等问题挑战 DOC。2002年 6 月 19 日,CIT 裁决支持烟台源通等企业的诉求,裁定 DOC 最终裁决缺乏充分的法律,同时缺乏案卷证据支持,要求其予以修正。2003 年 11 月 20 日,CIT 审查并肯定了 DOC 的再审裁决,10 家应诉企业中的 6 家获得零税率,其余四家的税率为3.38%,未应诉企业税率仍然为 51.74%,2004 年 2 月 9 日,DOC 公布了修正结果。而在更多的反倾销案件中,中国企业碍于各种麻烦,放弃了司法救济的权利,从而失去了纠正枉法裁判和获得公正裁决的机会。

(五)发挥商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商会、行业协会作为第三部门组织,应发挥更大的组织、协调和领导作用。根据商务部 2006 年 7 月 14 日公布的《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我国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在抵制进口国不当行使反倾销时,上述组织可在谈判、协调、诉讼等各方面发挥自身的独特作用。

(六)积极举行政府间谈判

依据《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的条款,WTO 成员可以根据国内的标准在期限到来之前提前结束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因此我国政府应积极通过谈判等外交方式争取其他WTO 成员尽早取消中国在其国内反倾销法律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自 2004 年4 月,新西兰与澳大利亚与中国进行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自由贸易谈判后,距今已有 64 个国家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虽然欧盟和美国等重要的贸易伙伴并未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我国所争取的越来越多的其他成员方认可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欧美的反倾销政策判断。

(七)建议修改反倾销协议

WTO《反倾销协定》第 2.7 条并没有对符合国家垄断贸易和规定产品价格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把判断一国经济体制情况的权力交给各个成员国,而各成员国不可避免地根据自己的利益和贸易政策的需要设定判断标准,并不认真考虑相关国家经济体制的真实情况,这必然导致认定标准的多元和混乱,造成带有歧视性的贸易保护壁垒。因此,我国政府应建议将反倾销调查中的“非市场经济”问题纳入多边谈判范围之内,以便对欧美等国反倾销中替代国制度的实施加以规范和约束。

(八)充分运用争端解决机制

我国政府在处理进口国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贸易纠纷时,更多地依赖于谈判和交涉,而很少运用法律救济手段。作为 WTO 中一个平等的成员,我国有必要考虑适时利用世贸协议中有关“非违法之诉”的规定申请由WTO 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问题。如对 WTO 特定成员在其国内反倾销调查中对中国所适用的认定倾销的特殊方法的合理性提出申诉,或者对美国或欧盟反倾销调查中违反非歧视性原则的行为提出申诉,或对反倾销国法律中给予出口国企业申诉时间过短的不合理规定申请纠正,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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