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与联系日益紧密,跨国公司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凭借自身雄厚的经济实力,可以根据各国贸易政策与法律制度的变化,积极灵活地调整其生产与流通的链条,从而有效地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在这个过程中,跨国公司与力图维护国内产业利益的东道国政府之间,就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博弈。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其中,倾销与反倾销,规避与反规避,也就不可避免地日益活跃。
为了有效地制约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美国国会在《美国法典》第十九章,1677J 节,将规制的对象分为了四类。
一、在美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United States)
符合该类规制对象的条件:第一,在原反倾销税有效的前提下,在美国完成组装并销售的产品与受反倾销税令约束的产品是相同或类似。第二,在美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其零件或组成部分是由受原反倾销税令约束的国家所生产。第三,在美国完成的装配在性质上是细微或无关紧要的。第四,零件或组成部分的价值占整个产品价值很大一部分。在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情况下,行政当局在考虑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把上述进口零部件纳入反倾销税令涵盖的范围。
要满足上款第三项“细微或无关紧要”(minor or insignificant),行政当局必须考虑:第一,在美国的投资水平;第二,在美国的研究开发水平;第三,在美国生产过程的性质;第四,生产设备投资程度;第五,在美国加工过程中形成的增值只占产品在美国销售价值很小的一部分。
将税令扩展适用零件或组成部分时,行政当局需要考虑:第一,贸易模式,包括货物来源;第二,零件或组成部分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是否与组装或完成这些产品,并在美国销售厂商有关联;第三,在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开始时,从受调查的国家进口的零件或组成部分是否增加。
二、后期开发的产品(Later-developed merchandise)
符合本类规制对象的条件为:第一,后期开发的产品与反倾销税令针对的前期产品有相同的一般物理性质;第二,最终购买者对前期产品和后期开发的产品抱有相同的期待;第三,前期产品和后期开发的产品有相同的用途;第四,前期产品和后期开发的产品采用相同的销售渠道;第五,前期产品和后期开发的产品在广告和展示方式相同。在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后,美国行政当局在考虑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建议后,可将该后期开发的产品包含在原反倾销税命令的范围内。
同时该条还规定,行政当局不得把后期开发产品排除在反倾销税令外,仅仅由于以下两个原因:第一,根据海关税则分类,后期开发的产品与申诉的产品或通知中的产品不同;第二,该后期产品提供新加的功能(additional functions)。除非新加的功能是产品的主要用途且其成本占整个产品总成本非常大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