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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可获得最佳信息原则相关问题浅析(四)

文章来源: 中国商务部
作者:
日期: 2019-04-12
浏览次数: 38

四、相关成员方在以往 WTO 对我国过渡性审议过程中,对中国反倾销实践中BIA 原则适用的质疑和评论

美国、日本等成员多次在 WTO 对中国的过渡性审议相关会议上,对中国反倾销中的可获得最佳信息原则及其适用进行提问和评论,这也是 WTO 反倾销委员会的历次对中国的过渡性审议会议中备受关注的敏感问题之一。下文将首先对历次会议上相关成员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

早在 2002 年第一次过渡性审议过程中,美国以及其他成员方便针对中国政府在反倾销裁定中是如何适用《反倾销协定》附件 2 的“可获得的信息”原则进行了提问。对此,中国政府表示,《反倾销条例》第 21 条规定: 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该条规定是与《反倾销协定》第 6.8 条和附件 2 的规定相一致的。此外,中国政府强调,在调查主管机关所发出的调查问卷中,也会在第一部分总体要求和说明中用黑体字说明:“如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照本问卷的要求提供答卷,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或者对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不允许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予以核查,则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该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对损害的调查。

在 2003 年第二次过渡性审议过程中,反倾销委员会对中国的过渡性审议会议之前,某些成员方针对中国政府在铜版纸等反倾销调查中的实践提出了一些问题。其中也包括“可获得的事实”原则的适用问题。对此,中国政府表示在上述调查中,调查主管机关均已发布了立案公告,并且在公告之前均已通知了相关国家(地区)的相关机构。而且,中国政府的相关机关也向所有注册的应应诉的公司分发了调查问卷,以使其提供信息和证据。在某些案件中,应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要求还召开了听证会以使利害关系方能够进一步地表达其观点。中国政府认为其做法是与《反倾销协定》下的义务相一致的。

特别地,在该次审议会议上,日本指出,在某些反倾销调查中,立案后,中国调查主管机关并没有对被诉企业进行任何通知,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对这些未被通知的企业适用了“可获得的事实”。日本表示,根据中方的解释,调查主管机关没有直接通知相关利害关系方,而是代之通知了相关部门。日方进一步就中国调查主管机关将立案通知给了哪些相关部门提出了疑问。就此,中方代表在该次会议上表示,实际操作中,中国调查主管机关是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被调查国家的外交使团,因此,对于日本来说,在相关反倾销调查中,调查主管机关所通知的是位于北京的日本大使馆。中方认为这种做法也是与《反倾销协定》第 6.3.1条的规定相一致的。对于中方的这一回答,日方代表表示,日本政府从未认同过这种做法,并且认为,根据《反倾销协定》,调查主管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调查企业。中方就此表示,在实践中存在困难而且并不认为《反倾销协定》就此问题有具体的或是非常直接明确的要求。日方进一步阐述表示其所提出的问题针对的不是申请书的提交问题而是立案的通知问题。无论如何,最后日方代表感谢中方代表就此问题的回复并希望中国政府能够在此方面做出进一步的努力。

2004 年过渡性审议过程中,欧盟、日本等成员方再次针对“可获得的事实”原则在中国反倾销实践中的适用提出了问题。 欧盟注意到中国调查主管机关在实地核查之前将依据“可获得的事实”采取临时措施,欧盟希望中国政府就其是如何使用与《反倾销协定》第 6.8 条相关的“可获得的事实”原则进行解释,另外请中国政府也对是否会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进行核查进行解释。日本方面,其指出在某些反倾销调查的初裁中,调查主管机关使用了“可获得的事实”,但是并没有对其使用了哪些数据,是如何依据这些数据算出倾销幅度的进行任何解释。

对此中国政府再次重申了《反倾销条例》第 21 条的相关规定,表示该规定与WTO《反倾销协定》附件 2 中的规定相一致。在没有接受证据或是信息的情况下,调查主管机关将会通知信息提供方并将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至于核查,是为了对提交了的信息或证据核实这些,其是先于还是迟于临时措施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在 2005 年的第四次过渡性审议过程中,日本、欧盟等成员方的矛头也再次指向了中国反倾销实践中“可获得的事实”原则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的适用。其问题也变得更加深入、具体,针对性更强。日本认为,中国调查主管机关在某些调查中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 6.8 条、附件 2 第 5 条以及附件2 第 6 条,认为在“可获得的事实”原则的适用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并以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案为例。欧盟要求中国对信息不够理想但仍可使用的情况下的处理方法进行说明,对拒绝所提供的信息而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对中国政府为了遵守《反倾销协定》附件 2 做出了哪些努力进行说明。

对这两方所提出的问题,中国政府进行了概括回答。中国政府表示,利害关系方所提交的答卷如果不完整,主管机关将会对所提交的部分进行考虑是否适格后决定是否予以接受。中国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利害关系方提供虚假信息或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是严重妨碍调查的情况下才会决绝利害关系方答卷中的信息而适用“可获得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主管机关将会通知相关利害关系方并向其书面解释拒绝所回复信息的原因。即使在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情况下,中国调查主管机关也将会严格依照中国和WTO 包括附件内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决。

但是,欧盟、日本、美国仍进行一步对中国反倾销实践内的相关做法进行了指责批评。欧盟表示,中方调查问卷甚至是核查中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负担过重。此外,这几方也称其注意到在历次会议上所提出的都是明确具体的问题,但中国政府通常将这些问题整理在一起进行统一的概括回答。虽然会上这几方称其已经注意到了中国政府在这一领域所做出的努力并注意到了所取得的进步,称其并不是在批评中国的做法,但提问上却是层层发难、紧追不舍。相关成员方对此问题的关注程度也由此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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